“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 ——期货交易重资质 非法平台莫着迷

近年来,非法期货活动处于多发状态,特别是以商品现货的名义进行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场所屡禁不止,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期货市场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2017年上半年,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分别召开第三次会议和“回头看”工作交流会,部署了相关规范地方交易场所的政策措施。同时,部分地区法院也陆续就相关非法期货交易活动依法作出判决,对投资者辨识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提供了现实参考,具有很强的警示作用。

以某电子交易平台为例。作为清理整顿后保留的交易场所,该平台以现货为依托,采用标准化合约竞价电子撮合、T+0、每日无负债结算、杠杆、保证金、强制平仓等交易方式,以收取手续费为盈利模式。但该平台总经理谢某、副总经理郑某某和陈某某等相关涉案人员擅自发展所谓的“做市商”,将该平台的木糖醇、液碱、甘油、双氧水、甲醛、草酸等部分交易品种和业务外包。这些做市商向下继续发展代理商,他们共同通过互联网、微信、电话等方式公开营销,利用该平台提供的后台数据,采用先提供“正确情报”,以小额盈利诱导客户加大投资,后提供虚假行情信息,反向操纵价格的方式,致使投资者大幅亏损。做市商与该平台按照85%与15%的比例瓜分投资者亏损资金,做市商将取得的85%客户亏损再在其与代理商之间进行瓜分。据统计,谢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获取非法利益合计人民币7972.32万元。2015年11月,三人分别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三年、有期徒刑七年,同时被处以相应罚金。

在已发生或判决的案例中,不法分子往往以商品现货交易为幌子,诱导投资者参与非法期货交易活动,造成投资者财产损失。投资者对此应保持高度警惕,并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商品现货交易通常采取买卖双方“一对一”的方式协商确定品种、价格、数量、交货日期等合同条款,而不能采取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中禁止的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二是商品现货交易通常要发生实物交割,而不是通过结算买卖差价的方式了结交易。若有人劝诱你参加与上述特点不相符合的“商品现货交易”,请当心卷入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并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但实际中,期货交易因其特殊的交易制度,常被不法分子拿来利用,设立各种名目的现货交易平台或中心,这就涉嫌非法经营罪。其实要辨识非法期货活动,只需从以下四个角度来考量:辨识主体资格。按照前述规定,开展期货业务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相应业务资格,否则即为非法机构。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合法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息,或者向当地证监局核实相关机构和人员信息。辨识营销方式。一些不法分子喜欢以“老师”、“期神”自居,常常发出只要跟着他做,就能赚大钱等只强调收益不关注风险的犀利言辞。投资者需要知晓,包括期货在内的任何金融产品投资都是遵循“高收益必然伴随高风险”的基本原则,没有“天上掉馅饼”的好产品。合法的期货经营机构以适当性制度为指引,讲究“把合适的产品卖给适合的投资者”,是不得进行此类虚假宣传的。投资者遇到这种夸张的宣传手法,请一定注意提高警惕。三是辨识互联网网址。非法期货网站的网址往往采用无特殊意义的字母和数字构成,或采用仿冒方法,在合法期货经营机构网址的基础上变换或增加字母和数字。投资者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合法期货经营机构的网址,识别非法期货网站。投资者请勿登录非法期货网站,以免误入陷阱,上当受骗。四是辨识收款账号。合法期货经营机构只能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也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而非法机构往往以个人的名义开立收款账户。如果有人要求投资者把钱打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投资者即可果断拒绝。

 

 

 

“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 ——远离非法投资咨询 树立理性投资理念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咨询机构、咨询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必须遵守的职业准则。然而还是有诸多不法分子冒充正规投资咨询机构、虚构专业理财业务员身份,以提供精准投资咨询建议、帮助投资者获得超高的投资收益回报为诱饵,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实施非法证券投资咨询等活动。

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知公司并无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擅自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期间,公司收取咨询费约人民币9万元,收取诚信操作金、咨询费共计人民币76余万元。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另一起非法投资咨询相关案件中,王某被北京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解聘后,于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间,多次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学保安室等地,虚构自己理财公司业务员身份,通过签订虚假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欺骗郭某向其个人账户打款,共计骗取投资理财款34万元人民币,期间以返利等形式返还郭某5.2万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务,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退赔被害人郭某二十八万余元,并处以五千元罚金。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而上述两个案例中,不法分子通过编造、虚构所谓的专业投资顾问资质,利用高额收益骗取投资者信任,进而通过虚假交易骗取投资者的财产。因此投资者在投资咨询过程中一定要时刻保持警惕,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一是要擦亮眼睛,仔细核查相关机构是否具有中国证监会许可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投资者可以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查询到合法机构和人员名录,在投资咨询时还应当仔细查看该机构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包含“证券投资咨询”。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设有非法仿冒机构信息公示专栏,投资者可以予以关注。

二是要高度警惕,切勿向对方个人账户汇款。合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一般通过公司专用收款账户收取咨询服务费,对于那些要求将钱打入个人银行账户的证券咨询活动,投资者要格外小心。投资者可以向证券投资公司进行咨询,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有关监管部门。

三是要理性投资,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投资者应自觉远离以高收益为诱惑的非法投资咨询机构,摒弃一夜暴富观念,切勿被非法分子高收益高回报的虚假信息蒙蔽双眼,时刻保持理性投资心态。

“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 ——“代客理财”莫轻信 证券投资走正途

市场上有些证券从业人员以专业炒股、承诺 保底收益、约定收益分成等手段,骗得客户信任,从而私下为投资者做资产管理,进行违规代客理财活动。然而当出现投资损失后,常常引发矛盾纠纷,从业人员代客理财违规事实也会浮出水面。

某券商营业部前员工A(持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私下与该营业部客户B签订合作理财协议,约定由其对客户账户内60万资金进行证券买卖操作,委托期限为12个月(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同期内,账户如产生超过20%盈利,其享有盈利部分的20%,若盈利不超过20%则盈利全部为客户所有;如亏损超过20%,客户有权终止该协议或让其免费为其服务直到盈利为止。后因账户亏损较严重,双方提前终止协议。从业人员A已向当地证监局书面承认上述违规事实。A某擅自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理财,并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代客理财行为,违反《证券法》《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及《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证监局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自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和《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证券从业人员A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而投资者B某因为盲目相信从业人员A某的承诺,最终自身财产遭到了侵害。

证券从业人员代客理财是指证券公司员工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擅自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理财的行为。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禁止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该规范执行。

《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规定。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投资者一定要明确区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与从业人员违规代客理财行为。依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属于公司行为,以证券公司为主体与投资者书面签署相关资产管理合同。而从业人员代客理财属于从业人员个人行为,一般是从业人员与投资者私下签署相关合同或口头约定相关内容。目前证券公司严禁从业人员从事违规代客理财活动,采取了一系列严密防范措施,并在对投资者进行电话回访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揭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投资者仍然私下委托从业人员为其理财,则一般认定为从业人员的个人行为,投资者一旦因违规代客理财产生亏损,投资者只能向从业人员主张权利。

投资者不能盲目相信从业人员违法承诺,应保持理性投资理念,努力提高自身专业知识与经验。投资者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了解证券市场各类业务规则、产品,分析市场信息、进行独立判断,不断积累投资经验,才能有效地防范风险、获取投资收益。

 

“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 ——非合格投资者的“危险游戏”

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公司型与合伙型。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已成为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但非法集资、兑付危机、违规宣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风险事件也开始显露。其中,以金融创新名义,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底线标准的案例陆续涌现。由于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即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等,一些公司为规避监管规定,采用多种方式,试图突破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标准。

以投资者王某的案例为例。2014年,某基金公司向王某销售了有限合伙型基金产品,王某实缴出资金额仅30万元,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低于100万元。该基金公司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证监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以顶格3万元罚款。

还有一起通过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概念,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典型案例。“XX宝”为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其网站、APP等形式提供所谓“收益权转让”服务。具体模式是,“XX宝”的运营商C公司通过其全资控股的D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先行购买相关私募产品;然后,由D公司将其持有的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后,通过“XX宝”转让给注册用户,注册用户还可以通过“XX宝”再向其他注册用户转让收益权。“XX宝”设定的投资金额起点分别为1000元(固定收益类)和1万元(权益类)。此外,按照D公司和投资者签署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在转让后均由受让方即投资者承担。后某证监局认定C公司违反《私募办法》规定,构成向非合格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违规转让私募基金等私募产品份额、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等违法行为,并对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管理人员依法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而本案涉及的许多投资者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该案也引发了多起投资者投诉。

私募基金产品具有高风险属性,需要具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才能购买。而在上述案例中,相关投资者承担了超越自身能力的风险。如王某仅出资30万元就购买了要求投资门槛为100万元的私募基金产品;案例二中,私募产品拆分转让后,其风险均转移给了投资者。可以说,上述行为均降低了合格投资者门槛,让部分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较弱的投资者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

通过上述案例,提醒投资者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量力而行。私募基金投资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求较高。《私募办法》也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要求,除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外,同时单位净资产不得低于100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得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50万元。投资者要从自身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对照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判断自己是否能够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在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前提下,再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二、要摸清底细。只有在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才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建议投资者在购买私募产品前,先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www.amac.org.cn),了解该机构是否已经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切忌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同时,还可以多方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往业绩情况、市场口碑以及诚信规范情况等。

三、要细看合同。基金合同是规定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文书。建议投资者在查看合同时,注意合同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要注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合同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缺页漏页等异常情况,要仔细阅读条款,对于不懂的概念、模糊的表述应当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说明,切勿被各种夸大、虚假宣传忽悠、蒙蔽。对一式多份的合同,还应检查每份合同内容是否完全一致。此外,还要特别警惕类似于案例二中C公司这样披着“金融创新”外衣的违规资金募集。投资者在通过互联网平台购买金融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了解买的是谁的产品、到底与谁签约、资金划到何处及具体投向等。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咨询基金业协会或监管部门。

四、要持续关注。投资者在认购私募基金产品后,应当持续关注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行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若发现管理人失联,基金财产被侵占、挪用,基金存在重大风险等情况,要及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或基金业协会反映;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五、要定期学习私募知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金融业务不断创新。投资者在参与私募基金等风险较高的投资业务时,也要定期学习相关知识,比如浏览监管部门或基金业协会网站、阅读报刊杂志等。认真辨别相关业务或产品,切勿被所谓的创新产品、超高收益蒙骗,切记“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违规信披”主题:信披违规非小事 见微知著要谨慎

作为公众上市公司,及时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是公众二字的应有之义,这样才能让投资者清晰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获得足够信息作出投资决策。对公司有正面影响的要披露,有负面影响的也要披露,如果一家公司报喜不报忧,或很多事情瞒着不说,要么就是公司有意操控消息影响股价,要么就是公司内控薄弱,董事会压根不知道公司发生了什么事。不管是哪种类型,都反映出公司运作不规范,质地存在瑕疵。信息披露是个折射镜,投资者遇到信披不好的公司一定要三思,要透过面子看里子。

Z公司就是信息披露长期存在问题的一家公司,这家公司曾多次因为信息披露事项受到证监会和交易所的处罚:一是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支付大额资金未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筹划股权转让未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被司法轮候冻结未披露,公司多次向自然人借款未披露等。二是多个重大事项未披露,主要由于实际控制人从中作梗。比如,子公司因长期未履行合同、未偿还借款,被交易对方诉讼到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子公司高管收到法院寄来的司法文书后,转交给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签收完文件后认为会和交易对方尽快达成和解,就不让子公司高管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告,隐瞒此诉讼事项没有让上市公司董事会知晓。另外,实际控制人在年中就知道该子公司的合同无法执行,却不将子公司的真实状况告知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上市公司在年报中说合同进展顺利,完全没有提及进展缓慢的情形,对投资者造成极大的误导。证监会就上述信息披露违规事项,对Z公司依法予以处罚;实际控制人长期利用其地位优势和职务便利,导致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内部控制混乱,引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多次违规,证监会一并予以严惩。

做好持续信息公开是上市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当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对其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股票上市规则》针对上市公司可能发生的各类重大事件规定了具体判断标准,这些标准是综合了各方面因素,并考虑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成本后制定的。因此,上市公司应当本着对投资者诚信负责的态度,严格根据有关标准履行自己的信息披露义务。

另外,《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只是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最低和基本的要求。作为具体业务规则,不可能将上市公司所有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和问题都罗列进去。因此,上市公司应该在监管部门最低要求的基础上,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尽量保证公司信息的透明和对称,而不能以有关法规未作出具体规定作为借口而拒绝或逃避信息披露义务。尤其当涉及到可能出现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上市公司应特别考虑到中小投资者这样的弱势群体,有义务使他们能够公平地获取相关信息,中小投资者也有和大股东完全平等的知情权。

信息披露质量好坏不仅反映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认真程度,更折射出公司规范运作、公司治理水平。如果一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极为混乱,经常因信息披露违规而被监管机构处罚,那么其内部控制、规范运作恐怕也令人担忧。投资者遇到这种经常被处罚、信息披露质量糟糕的公司,最好小心为妙,以免踩雷。

“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 ——股权变动需披露 切莫违规做代持

股票是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股东花钱买了股票,就成为公司的股东,谁出钱谁就是股东,就是这么简单。然而在证券市场,总有那么一些人,花钱买股票,却不想让别人知道他是公司的股东。这样就有了代持股份,代持原因虽然五花八门,但都出于一个目的:不想公开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然而纸包不住火,做代持安排时说好了“天知、地知、你知、我知”,最终还是会被捅出来,只不过是时间问题罢了,股份代持往往两败俱伤,没有后悔药可吃。

甲上市公司披露了一则公告,说A公司打算受让B股东持有该上市公司的部分股票,占总股本比例超过了5%,三个月后完成股权过户手续。这三个月期间,A公司和C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双方约定,C公司实际出资购买甲公司股票并享有相关投资权益,这部分股票交给A公司代持,代持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和税费后,C公司享有95%,A公司享有5%,C公司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A公司必须遵从C公司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代持关系至此就正式形成了,之后一度风平浪静,代持关系稳稳的沉在水底,无人知晓。代持约一年后,该上市公司开始密集爆出各种利好消息,股价扶摇直上,C公司择机进行减持,三个多月就收获了3亿多元投资收益。这时A公司慌了,这么精准的减持,多半是有内幕交易的嫌疑啊,万一到时东窗事发自己成了背锅侠可咋办。于是A公司急忙撇清自己的责任,进行揭发举报,股份代持关系这才浮出水面。

C公司本想以股份代持掩盖内幕交易,然而未曾想到也有东窗事发的那一天。A公司虽举报有功,也难逃罚则。另外,随着调查的深入,发现甲上市公司董事长和C公司亦有关联,是知晓代持事项的。由于A公司、C公司和甲上市公司未能披露代持协议及相关内容,证监会对三家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从这件事可以看出,想在资本市场做隐形人还是挺难的。资本市场最重要的就是公平、公正、公开,阳光之下无阴影,想在资本市场上捞一把还要找别人打掩护,哪有这等好事。投资者如想参与资本市场活动,就要遵守资本游戏的规矩,该披露的就披露,不该做的千万别做。不论上市公司还是股东,所做事项达到披露标准,该主体就成为信息披露义务人,都要及时、公平地进行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凡事不要怀揣侥幸心理,做事坦荡荡,才能基业长青。

 

 

“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 ——花言巧语不可一概而信 理性分析方能去伪存真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要守规矩、讲诚信,保证其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编造虚假信息,披露不存在的事,让投资者上了当,必定要受到严惩。

2013年,A公司股票连续三天大幅上涨,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12%,于是进行停牌核查。停牌后,公司披露确有筹划重大事项,但由于该项目处于论证咨询阶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且预计难以保密,公司股票要继续停牌。一周后,公司股票申请复牌了,复牌同时董事会审议通过了与非公开发行相关的若干议案,其中一项议案是同意A公司与另外两方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非公开发行可行性报告显示,公司与某两方签订了增资框架协议,协议主体、签订时间、增资金额等都说的有模有样。此消息一出,股价应声而涨,投资者觉得公司要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体现战略投资者对公司价值的认可,多好的事啊,果断买入。

谁知这份增资框架协议随后被证监会查出,根本就是子虚乌有的事情。A公司与某两方根本就没签过增资扩股框架协议,这份利好协议是上市公司凭空捏造出来的。消息证明是假的了,可投资者买入的股票是真的,还在高位套着呢。A公司因为披露虚假信息,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讲诚信是立人之本,同样也是公司安身立命之道。对于虚构利好消息的大忽悠,投资者千万不能为其买单。面对上市公司披露的利好消息,投资者一定要擦亮眼睛,理性分析,结合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模式、业务开展、行业竞争等因素,仔细琢磨一下公司到底是不是在做实事,业绩是否有支撑,投资价值是否真实存在。经过理性分析,方能去伪存真,在价值投资的道路上愈走愈长。

 

 

“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 ——权益变动也要信息披露,投资者你知道吗?

在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并不仅是挂牌公司的专属义务,投资者也会面临需要披露信息的情况。尤其在新三板市场中,投资者的构成与A股市场大不相同,主要以机构与高净值个人投资者为主,而挂牌公司则以中小微企业为主,大部分挂牌公司股本规模不大,股权结构较为单一,因此投资者的权益变动较容易触到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红线,我们用以下两个案例,向投资者详细解析权益变动该如何进行信息披露。

2016年11月23日,投资者A以协议转让方式卖出挂牌公司G的股票3450,000股,其持股比例从53.91%降至49.11%,并于次日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2016年11月25日、11月28日,投资者A继续以协议转让方式买入挂牌公司G的股票1000股、卖出挂牌公司G的股票3,000,000股,分别占挂牌公司总股本的0.001%、4.38%。投资者A的上述行为是否违规?让我们详细地对投资者A三次股票交易行为进行解析:

第一次减持:投资者A持股比例从53.91%降至49.11%,从减持数量4.8%来看,并未到5%,很多投资者的疑问也在这里,这时是否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提请投资者注意,与上市公司的规定不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持有、控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5%时或者一次取得、合并计算超过5%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次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进行披露,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的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请投资者仔细关注这句话:“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次达到5%的整数倍时”,意思是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变动之后持有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为准,而不是以发生变动的股份数量为准。那么,从投资者A权益变动之后拥有的股份数来看,49.11%已经低于并触发了50%(50%为5%的整数倍)的披露红线,投资者A在持股变动的次日即2016年11月24日履行了这一披露要求。

第二次增持:2016年11月25日,投资者A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再次买入挂牌公司G股票1000股,虽然仅占挂牌公司总股本的0.001%,但这一增持行为违反了《收购办法》中关于权益变动时间节点的规定,即投资者A在第一次减持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的2日内,不应该再增持。如果我们把2016年11月24日即前一次投资者A的权益变动披露日设为T日,那么当A想再次进行权益变动时,应于T+3日也就是11月28日(因2016年11月27日为周末,故依法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进行。

第三次减持,2016年11月28日,该投资者以协议转让卖出挂牌公司股票3,000,000股,占挂牌公司总股本的4.38%,从这一时点投资者A拥有的股份数量来看,44.731%已经低于45%(45%为5%的整数倍)的披露红线,因此投资者须在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在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的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挂牌公司的股票。

对于投资者A的股票交易违规行为,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6.1条的规定,对投资者A采取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

除上述信息披露的违规情形外,投资者也因《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的内容有问题而被处罚,让我们接着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2016年5月23日,挂牌公司Z的董事长S 按照与某投资公司签署《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全国股转系统交易平台回购了该投资公司所持Z公司418.9万股股份。2016年5月24日,S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了《权益变动报告书》,但未在报告书中提及《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董事长S掩盖了《协议书》的内容,却做出回购的举动,使得这一动作颇具有迷惑性,较容易给其他投资者施以“看好公司发展”的暗示,激发对挂牌公司Z的投资兴趣,并对该公司股价形成心理预期。这一违规行为,不仅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同时也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邀约收购报告书》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披露权益变动涉及的相关协议、行政划转或变更、法院裁定等文件的主要内容。对于上述投资者的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上述案例也提醒新三板市场的投资者们,应认真学习新三板的法规制度,对于涉及权益变动的情况要特别留意披露红线及暂停买卖的时间节点。同时,奉劝那些抱有侥幸心理的投资者,监管的利剑并不只是针对挂牌公司,对投资者同样适用,如不按市场规则行事,就会被施以惩罚。在资本市场上诚信是根本,千万不要因小利而坏了自己的名声,到头来得不偿失。

 

“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 ——擦亮眼睛读“信息”

在公开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至关重要,它一方面肩负着传达挂牌公司发展状况、影响挂牌公司股价涨跌等的重要使命。另一方面,信息的获取也是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挂牌公司的一举一动,任何信息,尤其是重大利好利空信息都紧紧地牵动着投资者的心。然而,现阶段部分挂牌公司进入新三板市场后,似乎还未意识到自己已转变为公众公司,对信息的处理和披露较为随意,一些尚处于筹划之中的事宜,就迫不及待向市场大肆宣传、或夸大宣传,这样做短期内确实能紧紧的抓住公众的眼球,但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却在传递过程中对投资者进行了误导,引起了投资者的误解与跟风,如若筹划事宜最后以失败告终,那么届时投资者所面临的将是资金的损失与投资期许的落空。

挂牌公司Y就做了一次信息的提前宣传。Y公司在一次产品发布会上向现场多家媒体透露其即将完成第二轮和第三轮合计达2.22亿人民币的融资,且融资均由国内较为知名的数个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完成。但经调查发现,Y公司在现场发布会中透露的信息与其在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信息并不一致,该公司第三轮融资尚处于方案的探讨以及与投资机构的初步磋商阶段。而这八字还差一撇的事却经由发布会现场的知名财经媒体大肆宣传、广泛报道,使得这条消息在传播中急速发酵,极易让投资者对公司产生浓厚兴趣,进而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对于Y公司的违规行为,全国股转公司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6.1条、《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Y公司采取约见谈话的自律监管措施。

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挂牌公司C身上,该公司董事长、董事等人员连续几次向媒体透露或发布还未披露、或被夸大的信息,比如,C公司10月在全国股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将通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拟以4000万美元收购某知名公司9.9%的股权,并通过了董事会的审议,但该消息在9月就已被媒体大量报道,且媒体报道的收购金额为4亿美元,是拟收购价格的10倍,而C公司对媒体报道听之任之,未做出任何澄清的举动。如此误导市场的违规行为,使得该挂牌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都受到了证监会的严肃处罚。

上述两家挂牌公司的行为从表象上看是渴望引起公众关注、大力宣传正面消息,向投资者营造公司快速发展的景象,但看似繁花似锦的信息,实际上对投资者来说却犹如镜花水月一般,触碰不到,或一碰就模糊。这种行为的背后是对市场法规的漠视、对信息传递的不负责任。具体来说,上述两个案例主要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三条、《业务规则》第1.5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虽然可以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平台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而且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与上市公司略有不同,主要表现在挂牌公司披露重大信息之前,应当经主办券商的审查,公司是不能够披露没有经过主办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

若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重大事件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如若发生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没有触及到披露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1.该事件难以保密;2.该事件已经泄露或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就比如上述挂牌公司C遇到的情况,市场已出现了不实传闻,挂牌公司C就应该马上履行披露义务,对事件予以澄清,向市场传递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3.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违规行为中,我们关注到不实的信息泄露面较广,且真假掺杂,极易让投资者误信。因此,在这也重点提示投资者注意,在信息获取的过程中应擦亮眼睛关注信息的内容与渠道,如投资者在大众媒体中看到某挂牌公司的类似利好的消息,需要做的是第一时间到全国股转公司信息披露平台(http://www.neeq.com.cn/中的“信息披露栏目”)确认信息是否准确、真实与完整,并仔细分析该挂牌公司的具体情况,理性投资,以防遭受到不实信息的误导。